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5-10-28浏览次数:271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重大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全体师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关师生员工切身利益、需组织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需要组织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该事项的主要负责部门组织听证,当主要负责部门有多个时,由校领导指定一个部门组织听证,其他合作部门共同参与听证。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师生、民主党派和校友等社会人士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第八条 听证陈述人由决策事项的主要负责部门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教职工、学生、民主党派和校友中产生。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发布网络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教职工、学生、民主党派和校友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教职工、学生、民主党派和校友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部门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人数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申请人数或者参加听证的实际人数少于第一款规定人数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确定,并通过网络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教职工、学生、民主党派和校友旁听,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部门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党委常委会、校务会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第二十一条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校内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事关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确需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不得提交党委常委会、校务会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