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10]56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文件精神,省局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停止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改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征收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征地方教育发展费后,对其所属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5%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二、各地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暂沿用原地方教育发展费的申报和征缴方式,继续使用原有票据。 三、省局负责在湖北省地方税费征管核心软件后台将所有认定为“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项目变更为“地方教育附加”,并按新的政策对计算方法进行调整。截止2010年4月1日零时,已申报地方教育发展费而尚未缴纳的,省局将在后台将申报表同一作废,请相关单位通知缴费人做好重新申报工作。 四、地方教育附加的预算科目、编码、级次等问题按《关于做好地税部门代征非税收入征缴入库工作的通知》(鄂财库发[2009]18号)执行。有关报表的修正,由省局统一修改后下发。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应对原地方教育发展费进行结算清缴,清算时间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按地方教育发展费得规定执行;以后的按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执行,从2009年元月1日起原地方教育发展费与现行地方教育附加的清算差额,原则上实行多抵少补。查补或追缴2009年元月1日前的地方教育发展费收入按地方教育附加的预算科目、编码、级次入库。 六、在《湖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各地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暂按此文件执行。以后有新的变化,再另行通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 鄂政发〔1997〕025号)
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鄂发〔1995〕4号)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1997年1月1日始,在全省范围内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是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实施“科教兴鄂”战略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务必认真组织实施。 二、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均有交纳地方教育发展费的义务。 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三、地方教育发展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四、地方教育发展费以生产经营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收入额为计征依据。 下列情形的计征办法是: 1、商业批发业务,按商品进销差价计算缴纳,兼营批零业务的,应按批发、零售分别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或分别核算不清的,按零售业务依经营收入全额计算缴纳; 2、运输企业的联运业务,按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和从联运企业分得转运收入额合并计算缴纳; 3、建筑业的转包业务,按总承包人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4、金融企业经营一般贷款业务,按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经营转贷外汇业务,即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按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5、外汇、金银、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6、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五、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率为生产经营额的千分之一,征收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应缴地方教育发展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缴地方教育发展费=生产经营收入额×征收率 应缴地方教育发展费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人以外汇结算生产、经营收入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计算。 六、地方教育发展费减征或免征的范围与规定。 1、免征范围: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收入,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及疾病防治收入; (2)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 (3)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举办非商业性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及门票收入。 2、因遭受自然灾难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发展费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缴纳人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3、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减征或免征项目。 4、缴纳人兼有免征、减征收入的,应当单独核算收入额;未单独核算收入额的,不得免征、减征。 七、地方教育发展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人收讫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收入款凭据的当天。缴纳地点,除另有规定者外,由缴纳人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地方教育发展费应按期缴纳,缴纳期限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八、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地方教育发展费专用收据》。 代征手续费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按实际征收额的5%提取。 九、征收的地方教育发展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全额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十一、各地在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中,财政、教育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遇到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商省教委、省财政厅解释。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年05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05月12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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